医院对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治疗中有过失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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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xx因先天性心脏病室间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医院在对王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王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称对王诊疗和手术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术后王出现并发症(缺氧性脑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不符,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6元、住院伙食费元(1人×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元(1人×天×87.8元/天),定残后护理费元(1人×20年×天/年×87.8元/天)王仅主张元、营养费元(1人×天×30元/天)、交通费元(1人×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元(1人×20年×元/年)、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06元;因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医院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02元(.06元×25%);扣除医院已支付给王医疗费.15元,医院还应支付王各项损失合计.87元。王要求医院支付残疾用具费用(尿不湿)和牛奶费用,因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要求医院支付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所受损害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鉴于王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低于前述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其主张判决认定其护理费为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根据王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因伤致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医院应予赔。因王对于赔偿残疾用具费用(尿不湿)和牛奶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王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医院与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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